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http://www.yidaba.com  2007-09-14 15:12  (来源:新华网)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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