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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部分

2006-05-01 12:00 来源:  [评论] [ ]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第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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