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总统依据宪法于1995年8月23日签署了有关反倾销的第1602号令,正式颁布了巴西反倾销法,全称为《关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行政诉讼标准条例》(以下称“条例”),以执行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
一、基本原则
《条例》的总则部分确立了巴西反倾销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
(1)当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国内产业损害时可实施反倾销措施;
(2)由工商旅游部长和财政部长共同决定实施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批准价格承诺;
(3)工商旅游部的对外贸易秘书处负责行政诉讼程序。
二、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
《条例》第二章对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以及倾销幅度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倾销的定义
《条例》对倾销的定义作了规定,即:产品的出口价格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巴西的)国内市场,视为倾销行为。
(二)正常价值
1.《条例》对正常价值的规定是: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实际应支付的价格,视为正常价值。
2.《条例》规定了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相同产品销售时,或者市场条件特殊,以及销售量低,不能作充分比较时,则正常价值指下述两种中的一种,即:
(1)相同产品向第三国出口所支付的具有代表性价格;或
(2)原产地国生产该产品的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与销售成本以及利润。
《条例》还对一些不是在通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不能作为正常价值的确定也作了规定,包括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
3.《条例》规定,价格的计算应根据受调查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相同产品的有效生产和销售数据。如该数据无法或不能使用,则使用其他方法,包括用其他受调查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生产和使用实际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
4.《条例》第七条对不属于市场经济导向国家的正常价值的确定作了特别规定:对那些国内价格大多数是由国家决定的显然不是市场导向国家的进口产品,价格比较发生困难时,其正常价值可用一个市场经济的第三国相同产品的价格来确定;或者用该国向其他国家(但不包括巴西)的出口价格来确定;或者在上述方法无法适用时,使用合理的价格来确定,包括在巴西市场上相同产品的已付或将付价格加上合理的利润幅度,必要时应作调整。
(三)出口价格
《条例》第二节对出口价格的规定比较简单:出口价格应为出口到巴西的已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实际价格。如果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有协作关系或有补偿安排,则出口价格可推定适用下述两种价格,即
(1)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
(2)在不存在转售或转售条件不同时,由一个合理基础构成的价格。
(四)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条例》第三节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应在同一贸易水平(通常指出厂水平)并尽可能在同一时间的基础上进行公平比较。同时《条例》还对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种种因素,如不同的销售条款条件、税务、贸易水平、数量、物理性能、汇率、进口措施、以及其他税和利润等,规定要进行价格调整。
《条例》还对不是产地国直接向巴西出口而是通过一个第三中间国向巴西出口产品的价格比较作了专门规定,即适用出口国向巴西出口产品的价格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只有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可适用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即:
(1)该产品仅仅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
(2)该产品不是在出口国生产的,或
(3)该产品的出口国不存在可比价格。
(五)倾销幅度
《条例》第四节规定:倾销幅度为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倾销幅度的存在应按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确定,或者按正常价值与单个交易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确定。
在被调查产品数量巨大且无法按上述规定操作时,可使用抽样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但应与有关当事方商量决定。
《条例》还将对各个已知受调查的产品出口商或生产商分别确定倾销幅度作为基本原则加以确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受调查的己知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特多,则调查可采取统计抽样方法,将其局限于合理数额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最低百分比的出口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