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的前身是由西欧12国组成的欧洲共同体。经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批准,《欧洲联盟条约》,也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即:“马约”)于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自此,欧共体正式更名为欧洲联盟。。当时欧洲联盟成员国12个,即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爱尔兰、丹麦、希腊、西班牙、葡萄牙。1995年,奥地利、瑞典和芬兰加入欧盟,欧盟成员国扩至15个。2004年5月1日,马耳他、塞浦路斯、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匈牙利、斯洛文尼亚、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10个国家也正式成为欧盟成员国。扩大后的欧盟成员国增加到25个,其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断提升。其总部所在地是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
一、欧盟组织结构
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的组织,既有国际组织的属性,又有联邦的特征。欧盟成员国自愿将部分国家主权转交欧盟,欧盟在机构的组成和权利的分配上,强调每个成员国的参与,其组织体制以“共享”、“法制”、“分权和制衡”为原则。
【欧洲理事会】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设立于1949年,现共有46个成员国(除25个欧盟成员国外,还包括21个非欧盟成员国),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各成员国元首或政府首脑及欧委会主席组成,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理事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半年。
【欧洲联盟理事会】欧洲联盟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an Union)是由欧盟各成员国部长组成的,所以又称“部长理事会”,一般简称“理事会”(the Council),是欧盟的重要决策机构。部长理事会根据欧委会的建议就欧盟各项政策进行决策,并负责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司法、内政等方面的政府间合作事宜,任命欧盟主要机构的负责人并对其进行监督。欧盟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分享立法权和预算批准权,并负责批准由欧委会预先谈判并签订的国际条约。
【欧洲委员会】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简称欧委会,是欧盟的常设执行机构,也是欧盟唯一有权起草法令的机构。欧委会受欧洲议会的监督,其主要职责是:实施欧盟有关条约、法规和欧盟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向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出政策实施报告和立法动议;处理欧盟日常事务,代表欧盟进行对外联系和贸易等方面的谈判;在欧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方面,欧委会只有建议权和参与权。欧委会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
【欧洲议会】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和欧盟理事会分享立法权和预算批准权,是欧盟的监督和咨询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拥有欧盟部分预算批准权,并监督预算的执行情况;在一些重要的领域,如签署国际协议、任命欧委会委员、新成员国加入欧盟等方面,理事会必须征得欧洲议会的同意;有权提出立法动议,并对立法有否决权;监督欧委会的工作,有权以三分之二多数弹劾委员会,迫其集体辞职。议会秘书处设在卢森堡。特别全体会议和各党团、委员会会议在布鲁塞尔召开。
【欧洲法院】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设在卢森堡,是欧盟的仲裁机构,负责解释欧盟的各项条约和法规,同时负责审理和裁决在执行条约和规定中发生的各种争议。
【欧洲审计院】欧洲审计院(European Court of Auditors)负责审计欧盟及其各机构的帐目,审查欧盟的收支状况,并确保对欧盟财政进行良好的管理,对接受欧盟援助的非成员国进行调查等。其特权在受到挑战时,可通过欧洲法院得到保护。
【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简称“经社委员会”(ESC),于1957年根据《罗马条约》成立,为欧盟咨询机构。经社委员会代表雇主、工会以及中小企业、环境组织等经济和社会集团的利益,可应欧洲议会、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的要求或自发地对欧盟决策在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影响发表意见,对欧盟决策提供咨询并施加间接影响。欧盟当局在就人员培训、就业、社会基金等问题决策前必须咨询经社委员会的意见。经社委员会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但委员们均在所属成员国工作,只在召开经社委员会会议时才来布鲁塞尔。经社委员会设主席1名,副主席2名,由所有委员选出,任期2年。
【欧洲地区委员会】欧洲地区委员会(European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于1993年设立,和经社委员会一样也是欧盟的咨询机构。地区委员会由来自于各成员国地区当局的代表组成,如市长、市参议员及地区政府首脑等。欧委会和理事会5个方面的决策必须咨询地区委员会的意见:1、经济和社会统合(包括结构基金);2、泛欧交通、通讯和能源网络;3、公共卫生;4、教育和青年;5、文化。在其它领域的决策上,地区委员会也可应欧委会和理事会的要求或自发地提出其意见,对欧盟决策施加间接影响。
【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银行(European Investment Bank)是欧盟的理财机构,其宗旨为促进欧盟一体化、欧盟的平衡发展以及各成员国的经济和社会统合。欧洲投资银行主要通过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为欧盟公共机构和私营企业的项目提供资金便利,以支持欧盟落后地区的发展和产业转轨,并促进欧盟交通、通讯和能源等方面的发展。欧洲投资银行也可根据欧盟与第三国签订的发展援助或合作计划对欧盟以外地区的项目进行投资。该行由欧盟成员国出资合营,享有独立法人地位,银行总部设在卢森堡。
【欧洲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European Central Bank)简称欧央行(ECB),是欧盟欧元区国家统一货币、发行欧元后的中央银行。其前身为欧洲货币局(European Monetary Institute,缩写为EMI)。1998年6月1日欧盟理事会正式任命欧央行行长、副行长及执行董事会的4位成员,这一天被视为欧央行的正式成立日期。欧央行和欧元区各成员国的中央银行共同组成“欧洲央行体系”(European System of Central Banks),负责制定欧元区统一的货币和金融政策,以维持欧元区的价格稳定、刺激欧元区的经济增长,总部设在德国法兰克福。
此外,欧盟还有欧洲统计局、欧洲共同农业基金、欧洲投资基金、欧洲发展基金等机构,对欧盟的机制运行起辅助作用。
二、维护公平竞争的管理
2.1欧盟竞争法体系
2.1.1欧盟竞争立法概况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了建立确保欧共体内部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鼓励所有经济资源如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受国界的阻碍,建立一个单一和统一的市场,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经济效率,1957年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在罗马签署《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2条)、原则禁止国家补贴(第87-89条)。欧共体在条约生效后的30多年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竞争法律体系,但是条约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合并控制。理事会在1989年12月制定了《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主要管制企业合并,凡是在欧共体范围内造成影响的合并都是条例的适用对象。整个竞争法律体系除欧共体条约外,还包括据此制定的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主要包括《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决议》、《关于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82条下处理申诉的委员会通告》、《关于竞争主管当局网络合作的通告》、《关于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调查程序的第773/2004号决议》、《关于实施条约第81(3)条的指南》、《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决议》、《关于在控制企业集中的理事会条例下评估横向合并的指南》、《关于实施理事会第139/2004号条例的802/2004号条例及其附件(包括CO申报表,简化CO申报表和简化RS申报表)》等。
欧盟竞争法对于推动单一市场、建立统一的欧盟大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欧盟扩大的需要,从1999年开始对竞争法的一揽子改革方案提交欧洲议会和成员国讨论。2002年在欧盟竞争法中引入了卡特尔宽大处理制度。新的《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的第1/2003号决议》和《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第139/2004号决议》对竞争法的三大支柱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禁止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和企业合并控制进行了修改,并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欧盟新竞争法赋予了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成员国法院执行欧盟竞争法的权力,强化了私人推动竞争法实施的救济途径,并且在企业合并控制规则方面加强了灵活性、可预见性和科学性。
2.1.2欧盟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1)禁止限制竞争协议
欧盟条约第81条第(1)款原则禁止一切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以阻止、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结果的协议、决定或协同一致的行动。同时第(3)款规定了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须符合四个条件: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生产销售或有利于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消费者可以分享效率提高带来的收益;为达到上述目的而限制竞争是不可避免的;没有排除相关企业产品竞争的可能性。另外,对竞争造成的影响必须是可见的。对于横向协议市场份额不超过10%,纵向协议市场份额不超过15%,混合协议市场份额不超过10%的,属于安全港内,其对竞争的影响根据最小量原则可忽略不计。恶性卡特尔属于本身违法行为,则不论市场份额大小。对符合第81条第(3)款豁免条件的协议、决定或协同一致的行动,原来须由企业向欧盟委员会申请以取得个别豁免(Individual Exemption),除非其符合种类豁免(Block Exemption)的条例规定。修改后的实施条例规定豁免无需申请,由企业在订立合同前自己判断。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欧盟条约第82条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三个条件:一家或多家企业在共同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滥用支配地位;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影响。支配地位、滥用和滥用获得的利益包括在相邻市场。第82条列举了过高定价、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拒绝交易、搭售、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等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并不限于这些情形。
(3)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
欧盟有关合并审查的立法主要有:修订后的《合并条例》(以理事会第139/2004号决议(2004年)取代第4064/89号决议(1989年)),以及同时颁布的《横向合并评估指南》和《合并调查最佳实践指南》。
(4)法律责任与救济
违反第81条的协议条款无效(并非全部协议无效),其法律责任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委员会可以对该企业处以其全球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由于卡特尔形式越来越隐蔽,证据也越来越难以获得,欧盟委员会自2002年起公布实施宽大处理政策:对于向欧盟委员会提供重要证据的参与卡特尔的当事人,第一个自首的企业减免30-50%的罚款,第二个自首的企业减免20-30%的罚款,第三个自首的企业减免20%以下的罚款。据欧盟竞争总司介绍,这种查处卡特尔的方法很有效。
任何被侵害的公司可以在一国的法院根据该国的司法程序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欧盟委员会决定不服的,企业可以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欧洲法院只对初审法院判决上诉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的决定按照国内司法程序审查或诉讼,不能再上诉到欧盟层面的法院。
欧盟委员会强调指出,实施反垄断法的经验是高额罚款,使违法的企业无利可图甚至破产。
(5)国家补贴
为避免成员国运用公共资源扭曲企业间的竞争,影响第81、82条的实施效果,欧共体条约第87-89条规定了国家补贴规则。第87条原则禁止国家向特定产业和企业提供补贴,无论这种补贴是以政府资助、利息减免、税收减免、国家保证、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优惠或其他任何形式。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果补贴对整个欧盟受益,则补贴可以被允许,比如对个体消费者提供的具有社会性的补贴;为补偿因自然灾害和意外情况造成损失而提供的补贴;为推动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的补贴;为执行符合欧共体共同利益的重要项目而提供的补贴等。欧盟委员会有权对现存和拟议中的成员国提供的国家补贴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与共同市场相容。一旦发现与共同市场不相容,欧盟委员会有权要求成员国通过适当的国内程序恢复原状,并要求受惠者向公共当局返还所受资助。
2.1.3成员国竞争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关系
欧盟竞争法是凌驾于其成员国竞争法之上的,成员国竞争法不得与欧盟竞争法相抵触,否则该成员国竞争法必须修改。欧盟竞争法和其成员国竞争法管辖的范围不同:仅当有关反竞争行为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时,才属于欧盟竞争法管辖的范围,这时某些情况下欧委会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而另一些情况下欧委会与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关和法院均可实施管辖权。而那些影响只限于成员国内部的反竞争行为,如一个城市中两家主要面包店的联合定价协议,对欧盟共同大市场并无影响,因此仅属于所在成员国的竞争法的管辖范围。
首先,欧盟的竞争法与成员国的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是并行适用。当二者产生了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欧盟法。欧洲法院的判决指出,“条约及其有关措施的效力不得由成员国依其国内法而改变。否则,共同体的秩序将受到破坏,条约的目标也不能实现。共同体和其成员国反托拉斯法的一般冲突,必须依共同体法优先的原则来解决。”
其次,各成员国在立法时最先考虑的是: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指导和便利特许经营这一方式的发展和应用。政府认为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公开的市场经济,现有的商业法、民法、社会法等法律已足以解决在特许经营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政府再立法的目的是促进特许经营的发展和规范,在立法中体现政府的支持和鼓励计划。
2.2管理部门
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
该司具体负责竞争政策与法律的实施,同时欧盟委员会有一名专门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
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的使命是:贯彻执行欧共体条约的竞争条例,以确保欧盟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和欧洲经济的竞争性。
依据《欧共体条约》第81、82、86、87、89条的规定,欧委会竞争总司负责起草和执行反托拉斯、企业并构、自由化和政府干预、政府补贴方面的立法,订立欧盟竞争政策,以确保条约的这些条款在欧共体范围内得到贯彻执行。
调查程序可以由当事人的控告而开始,也可以由欧洲委员会主动启动调查程序。欧盟委员会的调查手段包括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相关材料、回答相关问题、实地勘察等。委员会有权到公司所在地等办公场所以突然袭击的方式搜集证据。
同时,为了便于欧委会竞争总司进一步加强与成员国竞争政策主管部门的沟通、合作和信息交流,欧委会发起建立了欧洲竞争政策网络(European Competition Network, ECN)。竞争总司与各成员国竞争政策主管部门、法院等都可以通过欧洲竞争政策网络这个平台相互交换信息,资源共享。
欧洲议会内部市场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IMCO)该委员会是欧洲议会的二十个常设委员会之一。其主要职责为:(1)协调各成员国在内部市场和关税等方面的立法情况;(2)采取措施发现并消除影响内部市场机能的潜在障碍;(3)除了公共健康和食品安全的问题外,该委员会还要在建立内部市场的大范围内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是根据欧盟的《共同体商标条例》,为其各成员国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的一个官方机构。
欧盟商标注册对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很高,因为欧盟25个国家,只要一个国家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该商标就将被驳回。但该商标可以转为国家申请,且保留原欧盟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必须支付向每一个国家的转换费用。
1993年12月2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一项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商标条例,旨在欧共体内建立一个统一的共同体商标注册制度,并能在整个欧共体内有效。为此,成立了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2001年12月12日欧盟理事会又通过了一项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目的是在欧共体内统一欧盟各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标准,适用统一的法规,建立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可同时在欧盟所有成员国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
对于一个拥有4.5亿人口的欧盟单一市场而言,共同体商标和共同体外设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OHIM的职责就是负责共同体商标和外观设计的注册。